1985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3.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 。4.规定:“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 。
以上规定中是采用概括 加列举的立法模式,列举六种遗产类型和一个兜底条款对遗产范围进行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又进一步增加了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 。但是,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以及法律制度的持续建构,上述规定就与现行法律规范以权利为中心构建起的自然人财产体系严重脱节,导致遗产的概念外延难以有效廓清 。
故民法典继承编中,抛弃了上述立法形式,修改为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
(4)私有财产合法性的界定 。
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否定不法利益或滥用权利之行为是民法典自始至终的立法目标 。在界定遗产范围时,合法性仍应是其中必不可少的一项标准 。
所谓合法,主要是指被继承人对特定财产的持有不违反法律规定即可,而限制流通物和禁止流通物应可以通过继承的方式转移其财产归属 。
另外,由于被继承人所持有的某些私有财产是否属于合法,需要由执行机关或司法机关依法 进行判断,继承人自己或其他个人、组织对其合法性作出的判断并无实际意义 。因此,在承继开始时,只要未被有权机关依法认定为违法的私有财产,均应属于遗产范围,只有当其被认定为违法后,继承人才应依法对其进行处理,或返还或上缴 。
五、其他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因此,数据、网络虚拟财产应属于遗产范围 。但是,如何处理遗产继承与被继承人隐私保护之间的关系,仍然有进一步讨论的价值 。
有人认为本着对被继承人隐私保护利益的保护及对死者尊重的原则,不应将涉及隐私的网络虚拟财产列入遗产范围,只有涉及共同隐私的虚拟财产,才在共同隐私中的群体性成员范围内进行继承,不单纯考虑法定继承顺位等 。也有人认为不应将具有完全人格权属性和身份属性的网络虚拟财产纳入被继承的范围之内,而应当由网络服务商依法删除 。
但是,死者在客观上已经不存在,并不会感受任何实际痛苦 。侵害死者人格权利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只可能反射到其在世的近亲属身上 。因此,所谓的不同保护模式,其本质上只是对于保护方法和手段的争议,最终目标却是对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本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和财产损失进行救济,在某些情况下,还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 。
因为对死者的隐私保护规则与生者的隐私保护规定规则,有着较大的差异 。对于生者隐私权保护范围,通常围绕隐私权人自己的主观感受进行划定,因此凡是对权利人私生活的侵入、私事的公开以及信息自主的妨碍行为,都有可能构成侵权 。
但对于死者隐私利益的保护来说,由于隐私指向的主体已经死亡,只有当行为人对死者隐私的侵害,足以造成其近亲属的精神痛苦或财产损失,或者有损于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时,其行为才有可能构成侵权 。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三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
根据上述判断标准,无论是继承人还是受遗赠人,继承死者隐私载体这一行为本身,均不足以构成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侵犯 。一方面,当死者隐私载体由继承人进行继承时,隐私信息的控制者将与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对象发生重合,故不会产生任何侵权后果;另一方面,即使是在受遗赠人对死者隐私的载体进行继承时,其对死者隐私的控制也是符合死者的意愿的,因此该继承行为并不构成对死者隐私的非法披露,也不会对死者近亲属造成严重精神痛苦 。近亲属不得以隐私利益受损失为由,在继承环节对受遗赠人的继承权利提出抗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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